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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合伙人退出,股权回购条款为何成了“空头支票”?

合同纠纷 2026-08-26  阅读:430
创始合伙人股权回购条款因价格约定不明引发高额诉讼,二审法院引入商业逻辑与对价衡平思路改判,凸显回约定价机制细化的必要性。本文结合真实案例,提示创始人及法务人员关注回购条款的定价基准、评估路径及退出场景设计,避免在散伙时将“合理价格”变成“空头支票”。;

一家估值一度超过十亿元的科技公司,在创始合伙人因理念分歧选择退出时,却因当初一份“约定不明”的股权回购条款,陷入了长达两年的诉讼拉锯战呢。这并非虚构的商战剧本,而是笔者近期从某家头部律所公开业绩中梳理出的真实案例。该案最终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判决结果不仅让当事人五味杂陈,更在创投圈和公司法务圈引发了不小的震动。


故事的主角是两位共同白手起家的合伙人。甲负责技术研发,乙负责市场运营,公司从车库创业一路走向Pre-IPO阶段。随着公司引入多轮机构投资者,两人的经营理念分歧愈发尖锐。最终,甲决定退出,双方依据当初《股东协议》中的“创始人股权回购条款”展开协商。条款原文大意是:若创始人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按“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但是,这个“合理价格”究竟如何计算,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也始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


乙给出的回购价格,仅按甲的原始出资额加上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理由是公司近年连续亏损,净资产已大幅缩水。而甲则认为,应以公司最近一轮融资的估值作为定价基准,即便打个折扣,也远超乙报出的数字。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对簿公堂。


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倾向于尊重合同字面含义,认为“合理价格”应结合公司净资产、经营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判决回购价格为账面净资产对应的股权份额。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改判则更具突破性——合议庭引入了股权回购的“商业逻辑”作为裁判考量,认为在创始人主动退出的情境下,回购价格若完全脱离市场估值,将实质上剥夺创始人在公司成长过程中积累的人力资本贡献价值。最终,二审法院酌定以“最近一轮融资估值的一定折扣”作为回购价格,判决金额是一审判决的七倍有余。


这一判决结果之所以在业内引起广泛讨论,是因为它触及了股权回购条款中最核心的模糊地带:当合同对“回购价格”约定不明时,法院究竟应当采信何种解释路径?传统裁判思路倾向于“补偿性”,即保护公司存续和经营稳定性,价格计算偏保守;而本案二审思路则带有明显的“对价衡平”色彩,将创始人的退出视为对公司历史贡献的清算,而非简单的股权买卖。


从实务角度而言,这起案例给企业法务和创始团队带来了几点深刻提示。


其一,回购条款的“定价机制”必须高度技术化。仅仅约定“合理价格”“公允价值”等弹性词汇,等于将裁判权完全交给了法庭。专业律师在起草此类条款时,应当明确设定定价基准日、参照何种估值报告(如最近一轮融资投后估值、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并约定在无法达成一致时的处理路径,比如由双方各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背对背评估,最终以平均值或某种加权方式确定。


其二,创始人团队在签署投资协议时,往往只关注回购的触发条件(如过错、离职、竞业),却忽视了回购价格计算公式的博弈。这往往源于早期融资中创始人急于拿到钱、而投资方占据优势地位的现实。但本案提醒我们,即便是在A轮融资中看似“格式条款”的回购安排,其模糊之处也可能在未来成为巨额的或有负债。法务应当建议创始股东在条款中写入“若因非过错原因退出,回购价格至少不低于最近一轮融资估值的相应折扣比例”,以对冲未来估值波动或亏损带来的不利局面。


更进一步看,该案的行业启示在于,司法环境对创始人权益的保护,正在从“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过渡。法院在说理部分明确指出,公司发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风险,不能由单纯具有技术优势的创始一方完全承担。这背后反映的,是裁判者对创业激励机制的深切理解——如果创始人的退出回报仅与其出资额挂钩,那么谁还有动力在创业初期将知识产权、客户资源、管理经验等无形资产注入公司?


这起案件给所有正在设计股权合作方案的创业者和律师同行提了个醒:股权回购条款不是一份可以“备而不用”的法律修辞,而是实实在在影响企业控制权与创始人财富命运的“虚拟合约”。与其在分道扬镳时对簿公堂,不如在握手的瞬间,就把价格谈透、把规则定死。


创始合伙人退出,股权回购条款为何成了“空头支票”?

创业终究是人合性的艺术,但散伙的体面,则全靠契约的精密度来兜底。


股权回购; 回购价格; 合理价格; 对价衡平; 商业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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