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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股权激励成功率:当合伙人身披激励外衣,劳动关系如何突围?

劳动纠纷 2026-07-07  阅读:577
本文以2024年一起律所股权激励纠纷案为例,分析执业律师在持有激励份额后能否被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法院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即便签署激励协议,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律师仍享有劳动法保护,激励并非合伙人身份的“豁免券”。律所设计激励制度时应明确身份定位,避免形式上的合伙人包装导致法律风险。;

近年来,随着律所规模化、公司化转型加速,“股权激励”这一发端于互联网创业公司的制度,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律师行业的薪酬与治理结构中。部分头部律所尝试以“权益合伙人”“股权份额”等激励方式绑定核心人才,但是,当一段激励关系走向终点,围绕“这到底是合伙人退出,还是劳动者离职”的法律争议便浮出水面。执业律师的股权激励,究竟是增信的创业契约,还是变相的劳动关系?这一问题的答案,不仅关乎个案中数百万元的激励收益归属,更深刻影响着律所治理结构与劳动法适用边界。


2024年,一起由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二审案件,为这一议题提供了极具参照价值的裁判样本。案中当事人李某自2016年起进入某知名综合律所工作,双方先后签署了《聘用合同》《目标考核协议》以及《股权激励授予协议》。根据激励方案,李某以象征性出资获得律所某业务部门5%的激励份额,并约定在服务满五年后获得完整的财产性退出权利。2022年,李某因与律所管理层就业务分配产生分歧,单方面提出“退伙”,要求按协议约定以审计净资产价格兑现激励份额。律所则认为,李某实际为“权益合伙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退出应依据合伙人协议处理,不予支付任何激励对价。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李某的身份究竟为劳动者还是合伙人?法院在审理中援引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实质性判断标准,逐一比对了李某与律所之间的管理控制、经济从属及人身依附关系。证据显示,李某需遵守律所统一的考勤制度,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加浮动绩效奖金,其社保由律所而非个人缴纳,工作场所、办公设备均由律所提供,且从未以个人名义独立承接案件。法院据此认定,尽管李某持有激励份额,但其与律所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所谓“合伙人”身份但是是对内部激励机制的包装,无法对抗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最终,法院判决律所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参照律所当年审计净利润,向李某支付了其持有份额对应的折价款,合计约280余万元。


这一判决结果在行业内引发广泛讨论。从法律角度看,该案揭示了一个长期被实务界忽视的盲区:股权激励并非天然的劳动法“豁免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便双方签署了所谓的“合伙人协议”或“股权激励协议”,只要实际上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源开展工作、按月获取相对固定的报酬,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说白了,律所不能仅凭一纸“激励协议”就将核心律师归类为“合伙人”,进而规避劳动法项下的解雇保护、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


这起案件带来的行业启示是多层次的。对于律所管理者而言,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必须明确制度定位:如果激励对象本质上仍为劳动关系范畴下的员工,则不宜在法律形式上硬性套用“合伙人”框架。真正有意义的选择,要么是将激励对象彻底升级为依法登记的真正合伙人,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与无限责任;要么就坦诚地将激励设置为“虚拟股权”或“利润分成计划”,并明确其作为劳动报酬的延伸属性,进而获得法律上的确定性。对于律师个人而言,在签署股权激励协议时,也应当警惕“糖衣炮弹”下的权利让渡风险。若激励背后附加了过于严苛的服务期条款、竞业限制义务、或者模糊化劳动关系核心要素的表述,则极有可能在离职时陷入维权困境。


执业律师股权激励成功率:当合伙人身披激励外衣,劳动关系如何突围?

回望本案,法官在判决书中的一段说理尤其值得深思:“股权激励制度本身具有积极意义,但任何制度创新均不得突破法律的底线。当激励的外衣遮蔽了劳动关系的本质,法律应当回归对实质正义的探究。”这一定位,为律所治理与企业激励之间的法律边界划出了一条清晰的底线:尊重劳动关系,才能让激励真正成为可持续发展的引擎,而非未来对簿公堂的伏笔。


劳动关系认定; 律所治理; 劳动法; 权益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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