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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合伙人出局之后:一纸仲裁裁决引发的再审博弈

劳动纠纷 2026-08-23  阅读:488
本文以一起标的额逾2.3亿元的创始合伙人股权转让仲裁纠纷为切入点,梳理了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及再审审查的全过程。案件围绕对赌式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控股股东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以及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司法监督边界展开。作者提出,本系列程序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创始合伙人的财产权得失,更对创投领域协议设计、商事仲裁与司法审查的衔接具有普遍警示意义,建议企业在设置对

创业维艰,比创业更难的,或许是体面地分手哟。当一家科技公司的两位创始合伙人从并肩作战走向对簿公堂,争议的焦点早已不再是产品的迭代或市场的攻伐,而是公司控制权与巨额股权补偿的最终归属。近日,一起由某头部律所代理的创始合伙人仲裁纠纷案,因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再度引发行业关注。该案标的额逾2.3亿元,核心争议直指“对赌式补偿条款”在公司章程中的效力认定,裁决结果曾令业内哗然,而再审阶段的走向,或将重塑合伙人间权利义务的边界。


故事始于八年前。两位创始人A与B共同设立一家AI医疗企业,A以技术入股并担任CEO,B以现金出资并出任董事长。为平衡双方贡献,双方签署《股东协议》,约定若公司未能在五年内完成合格IPO,A需向B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且转让价格以“注册资本金原值”计算。彼时,这一条款被视为典型的业绩对赌,意在激励管理层。但是,当公司因行业寒冬错过上市窗口期后,B援引该条款要求A以近乎“零溢价”的价格交出18%的股权。A则主张该条款显失公平,且B在担任董事长期间曾多次干预研发决策,构成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双方协商破裂,B遂向华南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案件在仲裁阶段的对抗异常激烈。A的代理律师——来自一家以商事争议解决见长的红圈所——提出三项核心抗辩:其一,《股东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虽名为“对赌”,但实为附条件的股权赠与,因双方未就“对赌失败”后的股权定价进行真实磋商,该定价条款违背了等价有偿的民事基本原则;其二,B作为控股股东,在上市进程中恶意拖延审计配合,人为制造“不合格”的成就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的反向适用;其三,即便条款有效,A作为核心技术出资人,其人力资本价值已远超注册资本金,要求其以“原值”转让股权,实质是变相剥夺其基本财产权。


仲裁庭最终支持了B的请求,裁决A需按约定转让股权。裁决书认为,商事主体应严守契约精神,条款虽显严苛,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A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创始人,应充分预见风险。这一结果在创投圈引发轩然大波——若该逻辑成立,任何因市场环境变化导致的IPO失败,都可能成为控股股东“低价收割”创始合伙人股权的合法通道,这无疑将极大挫伤技术型创业者的积极性,也与国家鼓励创新、保护企业家财产权的政策导向存在张力。


此后,A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合议庭以“仲裁裁决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程序无明显违法”为由,驳回申请。A方并未放弃,转而委托该红圈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的核心论点已从“实体公平”转向“程序正当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从一方面说,强调B存在伪造会议纪要、隐瞒关键审计报告的行为,该等证据在仲裁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而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基础;另从一方面说,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XX号类案中的裁判倾向,主张对于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创始团队稳定性的案件,仲裁裁决应与司法政策保持一致性审查,而非单纯的形式审查。


再审程序虽然启动门槛极高,但本案的价值已超越个案胜负。它向所有创业者与企业法务敲响警钟:对赌协议中的“价格锁定条款”并非万无一失的保险,反而可能成为“定时炸弹”。在签署此类条款时,必须就“对赌失败”的认定标准、价格公允性调整机制、以及控股股东的勤勉义务豁免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本案也反映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在面对复杂公司纠纷时的局限性——当仲裁庭过度依赖形式主义契约解读,而忽视背后的人力资本贡献与市场系统性风险时,司法监督的底线便显得尤为重要。


截至发稿,最高人民法院已决定对本案启动再审审查程序。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这场围绕创始合伙人身份与财产权的博弈,已然成为2025年度最值得商事律师研读的标杆案例之一。它提醒我们:合伙人的退出机制,不应是零和游戏,而应是一场基于契约精神与商业理性的制度设计。当初衷与利润、风险与回报在纸面条款中纠缠不清时,唯有让法律回归公平正义的本源,才能为创新创业留下生生不息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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