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投资对赌协议失效:一个非诉律师眼中的“颠覆性”判决
2025年初,一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股权投资对赌案件,在法律实务圈引发震动呗。案情并不复杂:一家科技创业公司引入私募基金投资,创始人承诺公司在三年内实现科创板上市,否则投资方有权要求创始人以年化12%的利息回购全部股权。但是,公司因行业政策变动未能如期上市,投资方依约起诉要求回购。一审法院支持了回购请求,但二审法院以“目标公司未上市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混合,创始人不存在恶意违约”为由,驳回了投资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个结果令许多从业者感到意外,乃至有些“颠覆”。因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赌协议只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通常都会得到法院支持。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案”之后的“华工案”,确立了投资方与股东对赌原则上有效的司法倾向。但本案的裁判逻辑发生了转变:法院不再单纯审查协议效力,而是深入审视“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违约方的主观状态”。这为非诉律师和企业法务敲响了一记警钟。
承诺的边界,法律的温度
从非诉律师的角度看,对赌协议本质上是资本方与创始人对未来发展不确定性的风险分配工具。投资方希望锁定上市时间窗口,创始人则以此换取高估值和融资。过去,律师在设计此类条款时,习惯于追求条款的“刚性”:明确的回购触发条件、固定的利率、不可撤销的担保。这种思维模式默认了一个前提——“合同就是法律”,只要企业家签字画押,就必须承受一切后果。
但本案的判决表明,法律并非冰冷的计算器。法院在裁判中创新性地引入了“商业风险与违约责任的衡平”原则,认为当外部环境变化超出签约时的合理预期时,一味要求创始人承担全部损失,可能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逻辑在近年来的其他典型案件中亦有迹可循。例如,上海一中院在一起涉及教育行业的对赌案中,因“双减”政策导致公司经营环境根本变化,认定创始人不承担回购责任;广州中院在一起涉及生物医药的案例中,因临床试验审批长期未通过是行业普遍现象,法院同样驳回了投资方依据“里程碑事件”未达成而要求退出的请求。
非诉条款设计的隐性风险
这些案例揭示了一个被非诉律师长期忽视的问题:我们在起草协议时,往往过于关注“如何写得完美”,而忽视了“如果法院不这么看怎么办”。传统的对赌条款通常只设定结果性条件,比如“2025年底前完成上市”,却很少约定如果障碍来自不可控的行政监管、行业周期或市场突变,双方的义务应当如何调整。一旦诉诸法庭,法官不得不依据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概括性条款来进行“自由裁量”,这恰恰是商业合同最不愿意面对的模糊地带。
对于企业法务而言,这轮司法动向意味着内部合规审核需要升级。过去,法务审核投资协议时,主要精力放在确认条款合法性、控制签字程序风险上。现在,必须增加一项“履行可能性评估”:考察承诺的上市时间是否合理、回购基数和利率是否与公司实际现金流匹配、是否有足够的安全垫来应对不可抗力。如果创始人个人承担无限回购责任,法务应主动建议加入“重大不利变化”豁免条款,或将回购义务限制在公司净资产范围内。
从“硬承诺”向“弹性治理”转变
更深层的启示在于,非诉律师和公司法务应当共同推动商业谈判中的话语体系更新。投资人需要认识到,极端的对赌条款虽然能在签约时提升“安全感”,但在执行层面反而可能引爆更大的争端。一个更有远见的做法是,将对赌条件从“上市与否”拓展为“经营指标达成度”,将回购金额与公司实际业绩增速挂钩,或者引入“宽容期”机制,在条件未达成时先进行重新估值,再决定是否触发退出。
从行业标杆案例来看,部分头部律所已经开始研发“柔性对赌”模板。例如君合律师事务所在某知名互联网企业的Pre-IPO轮融资中,设计了一套以“调整估值+优先清算权浮动”替代传统回购的方案,既保护了投资方退出通道,又避免了创始人因一纸回购令陷入个人债务危机。这类创新值得从业者关注并内化。
写在最后一点
法律从来不是孤立存在的规则体系,它根植于社会经济实践,也在不断回应商业逻辑的变化。当“契约必须严守”遭遇“公平与诚信”,法院的每一次裁判都在重塑商业实践的边界。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从未被否定,但它的“金手铐”功能正在被重新界定。非诉律师不应仅仅满足于向客户提供严丝合缝的合同文本,更应成为商业安排的“制度设计师”,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找平衡。这才是法律服务的真正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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