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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合伙人股权激励,一场再审里的公司控制权暗战

征地拆迁 2026-08-30  阅读:347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创始合伙人股权激励回购判决的再审案例为切入点,剖析创始型股权激励与雇员型期权在司法认定上的本质差异,揭示格式化协议在资本博弈中的潜在风险,并提出企业治理与条款设计的务实建议;

一家估值曾突破百亿的科技公司,其创始合伙人因离职时签署的股权回购协议被要求“净身出户”,一审判令其退还全部激励股权并支付高额违约金呢。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直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罕见地用了近两千字论述“股权激励目的与合伙人身份绑定关系”,最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场拉锯四年的诉讼,成为过去三年间股权激励争议领域最值得复盘的一幕。


案件的关键事实并不复杂。创始合伙人王某以技术入股身份参与公司设立,与另一位创始人约定“股权锁定期五年,期满后分批解锁”。但是在公司完成C轮融资后不久,王某因与控股股东在业务方向上产生分歧而离职。公司依据一份在融资过程中为满足投资人要求、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权激励协议》附件,主张王某离职时公司有权以原始出资价格回购其全部未解锁股权,并索要违约金三千余万元。王某则主张该附件仅为“形式文件”,真实意思是“只要不损害公司利益,离职即可带走已归属股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了协议文本的书面约定,认为“白纸黑字”的签字具有最高效力。但再审法院却将视角拔高了一层:法院指出,创始合伙人的股权激励与普通高管激励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对创业贡献的追溯性定价”,后者是“对未来的绑定激励”。如果机械适用回购条款,将导致创始人在公司成长期内被轻易出清,这不仅违背公平原则,更可能造成实际控制人以“规则设计”替代“协商治理”,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裁定书中明确写道:“公司治理不能以形式上的契约自由掩盖实质上的权利失衡。”


创始合伙人股权激励,一场再审里的公司控制权暗战

这一裁定的信号意义,远超个案本身。过去几年,大量互联网与硬科技公司为了配合融资节奏,习惯性地使用格式化股权激励协议,甚至在A轮或B轮时就要求创始团队签署包含“离职即回购”条款的整套文件。许多创始合伙人并未意识到,这些条款在资本寒冬来临时,可能成为大股东或投资人清理创始成员的法律工具。近三年来,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股权激励纠纷数量同比增长超过四成,其中超过六成争议焦点集中在“退股价格”与“离职触发条件”上。而本案是少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明确区分“创始人激励”与“雇员激励”的裁判文书。


从实务角度看,这起再审案给企业法务和顾问律师敲了一记警钟。在起草创始团队激励文件时,不能简单套用高管期权模板,而需嵌入“身份变化条款”——例如,当创始人因职务变动而非过错离职时,其已归属股权不受回购约束;亦或约定回购价格为“届时净资产公允值”,而非原始出资额。更重要的是,律师应当协助创始人保留“协商留痕”,如邮件、会议纪要中关于激励真实意图的表述,这些非正式材料在极端情况下反而会成为再审阶段扭转局面的关键证据。


商业世界的悲欢并不相通,但契约背后的权力结构始终值得被审视。当一家公司的根基建立在创始人的智力资本与信任关系之上时,法律就不应只做冷冰冰的押韵脚,而应当成为平衡力量、守护长期价值的尺度。股权激励从来不是单纯的“给钱”,而是一份关于共同未来的约定。这纸约定如何被解释、被执行,最终检验的是一家企业治理的文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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