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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本应是企业与核心人才之间的“金手铐”

法律顾问 2026-08-20  阅读:321
股权激励争议的程序定性(劳动仲裁或商事诉讼)直接决定法律顾问维权路径,本文以一起真实案例展现管辖拉锯的司法乱象,梳理高院裁判分歧,并结合律所实务策略提出利用协议条款降低程序风险的建议;

股权激励本应是企业与核心人才之间的“金手铐”,但当曾经的“同路人”因离职、上市或业绩对赌产生分歧时,这份契约往往会变成诉讼的导火索。尤其当激励对象是法律顾问时,其双重身份让争议的解决路径变得更加微妙。笔者近期关注到一起由华东某知名律所代理的股权激励纠纷案,该案经历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直至高院再审的全流程,最终以公司胜诉告终。这起案件揭示了一个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分歧:法律顾问的股权激励争议,究竟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普通民商事纠纷?这一程序定性直接决定了上诉路径是“一裁终局”的仲裁前置,还是可以径直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被激励对象王女士(化名)于2021年入职某拟上市公司担任法务总监,同年与公司签署《股权激励协议》,约定以1元/股的价格认购公司5万股期权,行权条件为“连续服务满三年且完成年度绩效”。2023年公司启动IPO辅导,王女士因与CEO在合规整改方案上产生激烈冲突,于次年3月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条款,单方面宣布其期权作废。王女士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恢复期权,仲裁庭以“股权激励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赠与”为由驳回仲裁请求。王女士不服,转而直接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却以“该争议源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履职行为,实质为劳动报酬的延期支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要求先行劳动仲裁。王女士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认为期权行权条件中的“服务年限”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但“绩效目标”的设定与考核则体现公司治理的平等协商属性,最终认定本案不涉及劳动法上的工资、社保等固有权益,应属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该案在经历管辖权拉锯后,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但其中暴露出的程序困境绝非个案。


上述案例的戏剧性冲突,恰恰映射出司法系统内部对“股权激励争议性质”的认知分裂。从裁判逻辑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虽未明确列举,但各地高院已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例如,北京三中院在某科技公司案中,将员工以低价认购的股票认定为“特殊的劳动报酬”,适用劳动法保护;而上海一中院则倾向于认为,当激励股权来源于股东个人或持股平台而非公司本身时,该法律关系独立于劳动合同。这种分裂导致上诉路径的极度不稳定——若被定性为劳动争议,员工必须先向仲裁委申请,且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时,用人单位不得起诉;若定性为商事纠纷,则双方均可直接诉至法院,并可以适用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等更丰厚的救济手段。


对于法律顾问群体而言,这一模糊地带暗藏双重风险。一方面嘛,作为激励对象,他们在签订协议时往往自信于自身对法律条文的把握,却忽视了程序选择上的“第一节台阶”。从另一方面说嘛,当法律顾问作为代理人或仲裁员介入此类纠纷时,其专业判断极易被“劳动法思维”与“公司法思维”的惯性路径所裹挟。笔者注意到,某红圈所在代理一起涉及港股上市公司的期权纠纷时,通过精巧的诉讼策略,在仲裁阶段主动放弃“经济补偿金”请求,转而主张“限制性股票的归属权”,成功将案件引入了商事审判通道,最终为委托人争取到按行权价与市价差额计算的巨额赔偿。这一策略的背后逻辑,在于识别出激励协议中是否存在“公司福利性质”的表述——若协议明确注明“本激励不构成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则商事定性概率大增。


股权激励本应是企业与核心人才之间的“金手铐”

行业启示或许应当超越个案胜负,回归到“规则前置”的治理命题。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若能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选择仲裁机构而非诉讼),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区分“劳动关系解除”与“股权处分”的衔接关系,便能大幅降低程序内耗。而对于法律顾问这类特殊激励对象,建议在签约时附加一份《关于激励权益独立于劳动合同的确认函》,确保将来争议不因身份混同而陷入程序泥潭。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如果当初公司在《股权激励协议》中加入“本协议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任何争议提交XX仲裁委处理”的条款,王女士或许不必经历漫长的“程序空转”时期。这提醒我们:法律顾问的股权激励,本质是公司治理中的“特种契约”,它呼唤的是更细腻的规则设计,而非粗暴的司法定性之争。当争议爆发时,我们真正要选择的并非仲裁或诉讼的输赢,而是让那份承载信任的“金手铐”,最终能平稳地转化为对价公平的“金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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