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工伤律师遇上股权架构:一封律师函背后的法律博弈
2024年,一起看似普通的工伤案件,因一封律师函而引发了行业内的广泛关注。案件的当事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体力劳动者,而是一家科技公司的技术合伙人——他在公司初创期以“技术入股”方式获得20%股权,却在一次外出调试设备时遭遇严重车祸,导致终身残疾。当他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时,公司却以“你不是员工,你是股东”为由拒绝。这一争议,将工伤认定与股权架构之间的法律冲突推到了台前。
这起案件由北京某知名律所代理。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张某与另外两名创始人共同成立了一家科技公司,三人签署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张某以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占股20%,同时担任公司CTO,月薪2万元。公司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张某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人社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公司认为,张某是股东,其从事的技术研发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关系下的“工作”,故而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能否共存?持有公司股权的自然人,在为公司提供劳动时,是否受《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
律所在代理过程中,采取了“双线并进”的策略。一方面嘛,代理律师向公司发送了正式的律师函,明确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虽为股东,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双方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以股权架构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实质上是试图规避法定的雇主责任。律师函中特别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某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的裁判观点——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为判断标准,而非仅凭股东身份。
从另一方面说嘛,律师代理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同步启动了工伤待遇索赔程序。仲裁庭最终采信了律师的观点,确认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5万余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了仲裁结果。
这起案件之所以值得关注,在于它揭示了一个被许多初创公司忽视的法律风险:股权激励与劳动用工之间的边界模糊。不少创业公司为了吸引人才,采用“股权+薪资”的组合方式,但往往只注重股权架构的法律设计,而忽视了劳动关系的合规管理。一旦发生工伤、辞退、竞业限制等纠纷,股权结构反而可能成为公司抗辩的“挡箭牌”,最终损害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实务角度看,这起案例给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提供了三点启示。其一,股东与劳动者身份并非互斥。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身份,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关键看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其二,社保缴纳记录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公司虽以股东身份抗辩,但社保记录直接锁定了用工事实。其三,律师函在劳动纠纷中具有“破冰”效用。一封措辞严谨、引例精准的律师函,往往能促使企业重新评估诉讼风险,进而为后续调解或仲裁奠定基础。
站在更宏观的视角,这起案件也反映了新经济形态下劳动关系认定的复杂性。随着股权激励、合伙人制度、灵活用工等模式的普及,传统“雇主-雇员”二元结构正在被打破。法律需要回应的是:当一个一边持股、一边劳动的“准员工”受伤时,制度是否应当给予同等保护?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正是为了分散职业风险,保障劳动者在遭受伤害时获得及时救济。股权架构不应成为阻断这一保护的“防火墙”。
回到这起案件的最终结果:张某获得了应有的赔偿,公司则因为忽视合规付出了代价。那封律师函,不仅是一份法律文书,更是一面镜子,映照出当前企业治理中“重股权、轻用工”的普遍痛点。对于每一位法律从业者而言,在帮助客户设计股权架构时,同步嵌入劳动合规的视角,或许才是真正有前瞻性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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